我是黑龙江垦区九三农垦公安局尖山派出所的民警。近期,我辖区发生一起治安案件。沈x香(女,42周岁)从2001年开始种植其亲属李x霞的一垧职工地(每年都交给李x霞种地款)。2008年5月16日,农场下发2007年的土地补贴款,沈x香准备去领款,遭到李x霞的拒绝。沈x香对此事怀恨在心。19日晚,沈x香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李x霞家菜园偷割韭菜,并将韭菜根刨出欲带走,以此来报复李x霞,后被当场抓获。
在对沈x香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大家存在两种意见:一、盗窃数额较小(韭菜的市场价是每斤1元多钱,赃物价值20多元钱),而且又是亲属关系,属于民间纠纷,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调解处理;二、沈x香所为是属于以报复为目的的非法占有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定性为盗窃,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该案件应当如何定性?
收到柳警官转来你的来函,现作答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这个案件似乎不能进行治安调解,因为沈某的行为不属于单纯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和第153条的规定,是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限定了不能使用治安调解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那么,沈某的行为首先不属于153条的规定,具有了适用治安调解的前提。
根据第152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这里对适用治安调解的对象采用了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即“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那么,沈某的行为属于第152条适用治安调解的范围,可以适用治安调解。
从该案件性质上看,采用治安调解更符合使用治安调解的本意,即“化解矛盾”,减少产生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达到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