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立案庭审查申诉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适用回避。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对象中,使用了“审判人员”一词。有人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开始之前,负责审查再审条件的立案庭法官应被排除在审判人员之外,因为他们并不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笔者认为,不能对“审判人员”作狭隘理解,立案庭法官也应当被纳入其范畴之内。因为他们虽然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处分,但立案与否对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作用,并将最终关系到法院的实体裁判。因而立案庭法官也应适用回避。
2.院长、庭长、审委会成员应当适用回避。院长、庭长从职务上讲是管理人角色,但在我国,庭长、院长负有监督并负责案件质量的职责,他们不可能完全脱离案件的审判。同时,由于审判资源的缺乏和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院长、庭长事实上的间接参与案件也是司法中的惯常做法。在具体案件中,庭长和院长也可以对合议庭意见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建议,该建议可能对合议庭最终意见产生影响。因此,庭长、院长也应当属于回避对象的范围。目前审委会议案基本是一种幕后工作,当事人无法知道自己的案件是否要提交审委会,何时提交,哪些人参与讨论,更无法知道这些成员中是否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以,笔者赞同审委会成员适用回避。
3.执行人员应当适用回避。现行法律没有对执行人员的回避问题作出解释,实际工作中也基本没有在执行上落实回避制度。因为按照对审判工作的理解,执行似乎不应该属于“审判”范畴,它只是按照审判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来具体实现裁判所要达到的目的。但是,从司法过程的统一性来看,执行是整个司法过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审判结果的实现最终要靠执行来具体落实。并且,执行程序中还涉及诸如案外人执行异议,变更执行主体等关系到具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因此,如果执行人员存在回避事由而不回避,势必会影响当事人的具体权益。法院应当在个案执行人员确定之后、执行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符合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自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