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离婚登记。被告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作出的离婚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应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告知原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亦未提供其有精神病史的资料,被告亦未发现原告有明显的精神病症状,且原告的精神病是在办理离婚登记后5个多月才得出的,被告不可能发现原告在离婚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是基于双方自愿、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办理的,该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的条件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据此,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前来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原告、第三人签名的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三份材料,因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做出的准予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办理的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登记行为缺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