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的生育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完全自然生育阶段、封建社会的义务生育阶段,再到现代文明社会中生育是个人的权利的自由生育阶段三个发展演化阶段。只有在自由生育阶段,人们才开始对生育权进行专门的研究。囿于对生育权主体和性质认识的不同,学者们对生育权的概念也是众说不一。目前主要的观点有:(1)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2)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3)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女,不论婚否,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
从上述几种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生育权的概念之所以众说纷纭,是因为学者对以下几个问题还存在争议:第一,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第二,生育权到底应该由哪些人享有?妇女、已婚夫妻抑或任何人?第三,生育权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属于身份权。《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生育一词的解释是生孩子,而我们都知道不论正常的两性生育还是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均需要精子和卵子相结合受精才能生育孩子,因此生育权不论男女都需要他方的合意才能行使。胎儿是双方共有的,应由双方共同决定其命运:生育、不生育还是放弃生育。在法律上,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和计划生育制度,生育权作为一项人身权自然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1]
然而,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生活方式、伦理道德发生变化,一部分人开始选择单身的生活方式,婚姻在现时和未来社会中似乎已不是唯一的生活方式,未婚者挑战传统欲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这给我们的立法提出了新的问题:婚姻关系外的公民是否享有生育权呢?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建立取决于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存在,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生育权应由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享有,其应当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婚姻状态外的公民不能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未婚者挑战传统生育子女,其所付出的代价是自己的子女从一出生就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其无可选择地要承受来自社会的各种压力和伤害,子女幼年身心发育不全,当他们面对社会的异样反映时很难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这时给他们造成的伤害有时会影响他们一生。《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条看似立法对女性权利尊重的规定,实质上是从立法上纵容女性的不理智,并且以牺牲伦理道德和孩子的权益作为代价。人类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但可以选择改变现状,在母亲的生育权和未来子女的权益冲突时,两相权衡应当选择后者,毕竟母亲还可以选择婚姻来实现其生育权,而子女一旦出生伤害则是不可逆的。第二,婚姻制度规范人们的性行为,其根本目的是要使整个社会的子女出生血缘身份确定和公示化,同时,使子女一出生就能够得到父母双亲的抚育。允许独身人员人工生育,必然使子女的父系或母系血缘永远处于保密状态,从而使其后代的血缘身份在社会上永远无法确定。日积月累,必然形成近亲结婚的客观后果,从而使人类遗传优生规律无法在我国得到实现,导致婚姻制度基本功能的消失。[2]
当然笔者并不主张禁止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的人工生殖方法,只是需要我们规范这两种人工生殖方式的法律监管制度,明确规定利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的权利,只能赋予有合法婚姻关系经医院证明无法生育的夫妻,以维护无妊娠能力的妇女生育权,从而实现人工生殖技术予以确认的立法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和维护公民正当权利的原则。
生育权作为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没有无限制的权利,生育权应当依法行使。正如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这样表述生育权:“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笔者认为对社会和子女负责首先是指夫妻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口的巨大压力使我国原本丰富的资源严重稀缺,严重限制了发展的速度。所以,我国把人口自身的生产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制定了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再者如果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允许生育、不宜生育、选择生育性别的,因其遗传性很强,后代再现疾病的风险高,造成人口性别比例失调,这样的生育行为不仅危害后代、还会危害社会,因此遵守这些规定应是生育权对社会和子女负责的应有之义。第二,夫妻双方有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决定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以及生育的时间、数量、方式、间隔等(注:在这里生育的时间是否达到法定育龄、数量是否超生、间隔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以体现公民对社会的负责)。第三,夫妻双方共同平等享有生育权,应当共同协议行使。正如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述生育权是一种男女共享且需要特定男女相互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4]生育不能依靠单方实现,任何一方也不能强迫对方来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夫妻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女方的生育权是指男方有义务使女方怀孕的权利,如果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谈起。[5]第四,夫妻双方有权在生育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裸体的权利 ”和跛脚的权利。[6]从法律意义上讲,生育权的内容中应当赋予生育权主体在为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行为受到他人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保护生育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救济的公民生育权利只能成为一项空谈的权利,无任何实质意义而言。
综上通过对生育权性质、主体、内容的分析,笔者总结生育权的定义为: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共同享有决定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以及生育的时间、数量、方式、间隔的一项身份权,其在为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行为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