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伊始,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共同纲领》即获得通过,妇女取得了包括经济权利在内的各项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但由于当时工业基础十分薄弱,国家经济尚处于恢复和起步阶段,已经获得劳动权利的城市妇女的就业要求并不能完全得到实现。1952年底,全国登记要求就业的妇女有58.2万人,占全国待业人员登记总数的41.4%,而当年全民所有制职工中的女性比例仅为11.7%。在国家经济建设需要的时候全力投身于社会生产和社会工作中去,是当时政府提倡也是广大城市妇女可以接受的就业方式。正是基于这种与国民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有条件就业的指导思想,国民经济恢复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中国城市妇女就业的发展是良性而健康的。
从就业的规模上看,1949-1957年8年间,女职工人数从60万人增加到328.6万人,1952年后,年平均增长率在12.7%,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7.5%逐步上升为13.4%。
从就业的领域看,旧中国女性就业的范围十分狭窄,女工多集中于轻纺等传统的女性行业,女职员多从事于辅助性和被观赏的文秘岗位。建国后,种种传统禁区不断被冲破,妇女就业的行业逐步拓宽,许多岗位出现了第一批女职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一些现在看来十分女性化的职业,如售货员、售票员、邮递员,在当时还是需要多方努力才能进入的女性新领域。
为实现“人人有活干,户户无闲人”的口号,绝大多数的城市职工家属都被发动和组织起来,安置到国营单位和街道集体企业,城市妇女长期企盼的就业意愿几乎在一夜之间得到了实现,但在轻易实现权利的同时,她们也失去了奋斗后的喜悦与珍惜,失去了选择的权利。自此,直至文化革命期间发展到极点。城市妇女达到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即被分配到国家需要的岗位,无需选择,也不能选择。现在40多岁的城市妇女都曾有过这样的经历,就业,这种不可选择的权利使你既不能选择何时、在何种条件下就业(即使继续深造也要得到国家和单位领导的计划和安排),也不能选择进入何种行业、从事何种职业。计划就业体制对这一时期中国城市妇女就业发展的影响主要表现是:
从就业后的劳动权益保障看,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国营企业已普遍实行,而女工劳动的特殊保护(四期保护和产假规定)在195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56年制定的《女工保护条例》中就有了明确规定,其条文的执行一直延续到1988年新的《女工劳动保护规定》颁布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