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中没有体现国家对流浪儿童赋有的法定职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而未成年人本身缺乏明辨力和自制力,对待其应有别于成年人,即对于流浪的儿童本应采取主动措施使其接受救助,但因为立法未明确,使得现实中一些救助站采取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受到“合法性”的置疑。民政部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也没有规定要将流浪儿童与流浪成年人分开管理的制度。同时《实施细则》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在实践中这一期限根本无法查清流浪儿童的来处,教育、矫治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2、简单地送回原籍避免不了儿童继续流浪。《实施细则》确定了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以及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的处理流浪人员的原则。但家庭原因是儿童流浪的主要原因,家庭问题不解决,只是把流浪儿童送回家中,必然导致重复流浪和流浪儿童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3、需要救助的儿童的数量超过了提供救助的机构收容量。民政部门筹集资金兴办了一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但已有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只能收容部分的流浪儿童。仍有相当一部分流浪儿童游荡在社会上,还有一部分是和成年流浪乞讨人员一起,在救助站得到暂时的安置。
4、已有的救助机构普遍面临资金、设备、人力不足的问题。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经费、人员欠缺问题非常突出。很多救助场所是由收遣站旧设施改建而成的,起点低,条件差,空间狭小,条件简陋,保护能力和保障水平很低,许多救助教育措施因条件限制无法有效开展,直接影响到救助方式改善和救助水平的提高。
1、建立和发展早期的干预和救助保护服务方法。首先是建立一套对问题家庭的社会干预制度,救助困难家庭,指导父母家庭教育方法,监督侵犯孩子权益的监护人,帮助营造安宁、幸福的家庭环境,从根本上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其次是尽早发现流浪儿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减少和缩短流浪儿童在外游荡的时间,从而使流浪生活对他们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2、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监护制度。任何儿童都生活在一个社区,无论他是在家庭中还是离家出走,都只能在社区。以社区为中心的监护制度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对长期居住或短暂停留的儿童状况进行监护而建立的一种监护制度。社区对儿童状况的监护,除掌握本社区儿童的基本状况外,主要是对本地区困境儿童状况的监护,如孤儿、离婚家庭的儿童、受虐待儿童、经济困难儿童、残疾儿童、流浪儿童以及违反犯罪儿童等状况的监护。
3、建立全国性的流浪儿童监测体系。呼吁中央政府尽快建立全国性的流浪儿童监测体系。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在救助儿童时要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该包括流浪儿童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父母单位、父母姓名、流浪原因、流浪经历、身体健康情况、在其他救助机构接受救助情况、违法犯罪情况、接受教育情况等。全国各地的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应该形成网络,建立一个信息通道,方便互相联系,彼此进行信息查询,在此基础上建立国家层面的流浪儿童监测体系。
4、确立以回归各类家庭为主的安置原则。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只是短期救助机构,应采取各种措施,为流浪儿童寻找到归宿。概括起来流浪儿童应该有这样一些出路:(1)送交其亲属;(2)被收养;(3)到儿童福利院;(4)对长期流浪在外且接近成年的儿童进行技能培训,鼓励其通过劳动自食其力。
5、多渠道筹资,解决救助机构面临的资金、设备、人力不足的问题。一方面,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增加救助机构的数量,改善救助机构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应改革我国的儿童福利工作模式,由完全的政府责任模式转变为社会福利模式,政府由服务的直接提供者,转变为间接的管理者,主要任务是提供资金,进行监督和评估,而具体的工作由民间组织和机构来承担。
6、加强有关保护流浪儿童权利的立法工作。对流浪儿童的救助,立法应明确“救助的必要性”的原则,一方面顾虑到流浪儿童的自主能力,他们缺少独立生活能力和独立判断能力,不能毫无保留地尊重他们的自由意志,对流浪儿童不能适用完全的自愿原则;另一方面,“必要性”不等于绝对的强制性。社会工作者在发现流浪儿童后,不应当只是简单粗暴地将之强行扭送救助机构,而应当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逐渐与之建立信任关系,寻求救助途径。
7、严厉打击幕后教唆、胁迫流浪儿童的犯罪团伙,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坚决遏制生而不养、养而不教的不良现象,完善实施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第五十三条规定,责权分明,切实保证儿童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