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发展权的法律原理,妇女人权法的内核在于某不是一项消极人权,而是一项需要从个人、个人的集合体再到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能动的社会连带权。基于此,应从如下方面构建与完善妇女发燕尾服权的法律保障措施。
(一)宪法保障。应该将妇女发展权明确纳入宪法规范中,使其获得根本法的法位。虽然现行《宪法》对妇女权利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但这些规定只是以列举的方式从单项权利上来确认妇女人权,并没有直接正面肯定妇女发展权。建议在宪法的“序言”或“总纲”中抽象宣告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的宪法地痊,或一般性规定发展权,将实现公民的发展权作为国家的根本性任务。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中具体规定妇女发展权。
(二)立法保障。对妇女发展权的侵害很大程序上来自立法的不作为或法律冲突。立法中能否贯彻尊重和维护妇女发展权的思想是妇女发展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基本前提,在妇女相关立法中,应充分尊重妇女的发展权,并充实其各项权能和相应的保障或救济措施。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确认了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这些权利也都是妇女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法不仅没有明确肯定妇女发展权,而且由于制定罗早,在实施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问题。许多妇女发展权利的规定散布于众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系统性不够。建议立法机关专门制定《妇女发展权保护法》或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充分吸纳这一思想。
(三)执法保障。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有司法。妇女发展权应该进入诉讼,否则该权利就难以落到实处。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项妇女权利但该权利又属于妇女发展权的基本范畴时,当部门法对某项妇女发展没有具体规范而宪法有相应规定时,当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种法规范与妇女发展权的原则相抵触时,应该存在有效的宪法救济措施或容许法官直接援引妇女发展权的基本条款进行法律解释,以填补立法空白,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更好地保障妇女发展权并维护法制的统一。应该强化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或设立专门机构对国家机关制订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违宪审查,以防止国家公共权利对妇女发展权的损害。这不仅是保障妇女发展权的要求,更是事关人权法治的大局。
(四)组织保障。妇女发展权的保障有赖于专门机构。联合国内部于1947年设立了由32名成员组成的“妇女地位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权是就人权和有关影响妇女地位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和建议。它在发起联合国为消除法律上和事实上对妇女岐视的运动,包括起草这种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岐视公约》也要求成立“消除对妇女岐视委员会”。尽管中国现有的妇联内部设有专门维护妇女人权并对其进行法律援助的机构,但在保障妇女发展权和给发展权受侵犯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救济等方面依然存在很大空间,为了和妇女人权保护的国际法接轨,并更好给发展权受侵犯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建议妇联强化维护妇女发展权的机构的职能。
[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2]汪习根、廖奕:《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