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和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文献均倡导规定,在处理与儿童有关的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政府对保护儿童的利益也十分重视,在《宪法》、《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儿童的利益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未对“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亟待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的优先权准则,并对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修改和完善。
1、关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没有以“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为指引。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但对于生育权的行使没有规定以“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为限制。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了赶个好日子而不顾子女的利益,随意决定子女的出生时间,进行非自然分娩。这种依据父母的意愿和利益而提前让子女出生的做法,不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此外,我国农村地区仍存在着选择生育性别的做法,如果女性胎儿特别是女性第二胎往往会被人工流产。建议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增加夫妻生育权的行使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
2、离婚诉讼中未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的诉讼代表人代表未成年子女参与诉讼,向法官提出借鉴性的建议,有些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会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很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建议在离婚诉讼中增设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3、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没有设立监督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对另一方的怨恨,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有的甚至不让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极大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我国没有相应的监督制度来保护儿童的利益。建议在《民法通则》中增设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监督人制度,规定监督人的指定范围、职权和更换。
4、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和变更未规定应依据“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3项规定,“父母一方优先考虑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的有“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反映了“父母本位”的倾向,是与“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相违背的。建议在《婚姻法》增加规定,父母应依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行使对子女的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未成年人的收养关系之协议解除没有规定应依“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这种仅仅依据收养人和送养人之间的意愿,就可以协议解除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收养关系的规定,有可能不利于优先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最大利益。建议在《收养法》增补规定,收养人和送养人之间收养协议的成立和解释必须符合被收养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儿童自其出生时起就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即受尊重的权利,生命、健康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在家庭中也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的权利,如对其父母抚养请求权、在有关自己事务中有表达意思的权利等。对于权利的渴求往往来自其权利被忽视或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弱者群体,因此,作为强者群体的成年人应当正视作为弱者的未成年人的要求与利益,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