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以男尊女卑、男女完全不平等为重要特征的旧中国,妇女的权利遭受了极端的漠视和侵害,长期被排斥于法律之外。妇女政治上无权,完全被排斥在社会政治生活之外;经济上需依附,没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社会上无地位,被要求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身份,被剥夺了接受文化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婚姻上不自主,必须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要从一而终;身心上受摧残,受到一夫多妻制的压迫和娼妓制度的迫害。即使到了中华民国,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历史局限性,也并没有使妇女获得应有的解放,男女不平等现象依然是当时社会的主流,有关歧视妇女的规定仍充斥在各种法律之中。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确保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免受歧视,不仅完全否定和彻底废除了旧中国遗留的那些歧视、压迫、残害广大妇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而且还及时地颁布了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妇女的权益加以确认和保护。新中国的保障妇女权益立法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这种改变主要表现为:
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宣告了新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不仅在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而且在第四十八条之中进一步要求:“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这些规定宣告了男女法律地位的平等,开创了中国妇女解放的新时代。
婚姻法的颁布,彻底废除了歧视、压迫女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其“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权利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新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男女权利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广大妇女成为实施婚姻法的最大受益者。
土地改革法的实施,使广大农村妇女与男子一样分得了土地,成为土地的主人,从根本上改变了男女在经济上不平等的状态。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不仅明确了“按人口分配土地”的原则,而且对烈士家属、丧偶妇女等特殊妇女群体给予了应有的关注。同时,为了保障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应得的利益和妇女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利,刘少奇同志在做《土地改革法》草案说明时特别强调:“农民协会应切实注意吸收农民家庭中的妇女来参加,并吸收妇女中的积极分子来参加领导工作。为了保障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应得的利益和妇女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利,并讨论有关妇女的各种问题,在农民协会中召集妇女会议或代表会议是必要的。”[1]
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九十六条又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制定,为妇女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特别规定了“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突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的一系列妇女立法,有效地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妇女获得了历史性的解放。广大妇女广泛参加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活动,成为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一支伟大力量。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一时期的妇女立法,虽然促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就其自身而言还不够系统,在立法机制和执法机制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并且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民主和法制遭受破坏和践踏,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