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强化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工作,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红线区域,是指依据《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的13类生态红线区域,具体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生态公益林、生态绿地。
第三条 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与监督管理,坚持属地保护与分级管理、统一监管与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旅游委(负责钟山风景名胜区内玄武湖公园、神策门公园、情侣园片区)、市民宗局(负责钟山风景名胜区内鸡鸣寺片区)、中山陵园管理局(负责钟山风景名胜区内中山陵园、中山植物园、白马公园片区)、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是各相关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直接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各保护主体”)。
除市直属单位或市级部门直接管辖的生态红线区域由市级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保护与监督管理外,其余生态红线区域均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负责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环保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牵头组织编制、细化或调整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
(二)拟定和完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和考核规定;
(三)落实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会议,交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对各生态红线区域开展保护实效评估和考核,并反馈结果;
(五)组织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统一接受省、国家有关考核。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态红线区域补偿专项资金,确定年度生态红线区域补偿转移支付资金总量,统一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和补偿资金分配政策,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并配合环保部门做好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实效评估和考核工作。
环保、住建、农林、国土、水利、园林等各生态红线区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依法进行分类管理、日常监督和考核,细化各相关类型生态红线区域的监督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具体分工如下: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两种类型生态红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委负责全市城市湿地公园类型生态红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委负责全市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不包括城市湿地公园)、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重要渔业水域等五种类型生态红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局负责全市地质遗迹保护区(包括地质公园)类型生态红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清水通道维护区等三种类型生态红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局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生态绿地两种类型生态红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经信委、规划局、科技局、督查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部门工作职责做好全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各生态红线区域具体管理单位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江宁(包括江宁经济开发区)、浦口(包括高新区)、六合(包括化工园区)、溧水和高淳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执行省、市级规划,细化本行政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制定区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办法、生态红线区域补偿办法等配套政策;定期对辖区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等指标进行监测评估。
其他主城区范围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保护主体应当制定管辖范围内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年度计划,明确各自生态红线区域内的生态修复项目及实施进度,报相关市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保护主体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各类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管能力建设,设置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标志牌和边界标志,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组织开展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各保护主体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有利于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政策制度创新;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开展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优化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措施,市、区科技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经费支持。
第九条 各保护主体不得擅自缩减、置换生态红线区域;鼓励各行政区(园区)扩大生态红线区域区级保护面积,或扩大区级保护一级管控区面积范围。市级生态红线区域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和管控级别的调整或者改变,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保护主体应当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控措施。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实行差别化的管控措施,严禁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对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内依法进行的开发建设活动,发改、经信、规划、规划、国土、环保、住建、农林、水利、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一条 各保护主体应加强生态红线区域内项目、设施的排查清理整顿工作。对生态红线区域内已建违法违规项目或设施,各保护主体应充分落实综合整治工作,开展限期治理或进行关闭、搬迁,并制定生态整治、恢复计划,稳步推进实施。鼓励各保护主体为扩大生态效益和社会影响,积极开展和实施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优秀示范工程、重点样板工程。
第十二条 市、区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红线区域的执法和监管,对擅自缩减、置换生态红线区域,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非法排放污染物,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破坏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等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应责令立即停止,依法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保护主体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评估考核,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总结自评和上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