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许可证和非法转让许可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对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的衔接,是对《旅行社条例》有关制度的延续。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根据第八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也专门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由于被许可经营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对经营人有特定要求,因此,准予特定的人从事符合法定条件的活动主体和对象不可擅自分离。如果允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可以自由出借、出租或转让,将会使依法设立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制度流于形式。
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旅行社以旅游业界俗称的“承包挂靠”等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这种行为使大量原本没有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非法从事旅行社业务,损害了合法、正规取得许可的旅行社的利益,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也导致旅游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大量出现。需要强调的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对违法出租、出借和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存在取证难的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容忍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理由。本法做出的规定就是要对这种违规行为的严厉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