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是某单位的职工,2013年7月11日,该单位与桂林市某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安排廖乘坐由驾驶员冯某驾驶的某运输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出行。然而,客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324国道一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殒命,冯某、廖某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部门勘查确认,认定冯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廖某等人不承担责任。
廖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部部分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廖某将旅游公司和冯某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定,旅游公司赔偿廖某13万余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旅游合同虽然是廖某所在单位与旅游公司签订的,但廖是合同中实际旅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廖某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在旅行过程中,廖某乘坐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车,并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驶而遭受人身损害,旅游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作为旅游辅助服务的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对廖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廖某主张要求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冯某是受雇请的驾驶人员,其行使的属职务行为,因此雇佣他的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