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并参加了旅游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赵某某患有冠心病史,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系自身所患疾病所致,赵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旅游团人数共36人,其中8人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老年人人数较多,针对老年人,旅行社应当采取例如携带救治老年人常见疾病的急救药物、安排具有应急救助技能的导游人员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冠心病是中老年人常见的一种心血管疾病,该病一旦发作,需要对病人进行及时、妥当的急救。但根据查明事实,地接社安排的地接人员未取得导游证,不具有从事导游活动的资格,亦未携带相关的急救药物,且在赵某某发病昏迷时地接人员未第一时间对赵某某采取紧急救治措施,亦未及时安排即时可用的大巴车辆将赵某某送往医院,地接社的上述行为对抢救赵某某的时间造成了一定的延误。
另外,从《出团通知单》的行程安排上看,赵某某自2015年8月8日上午乘坐30多个小时火车到达海拉尔后,于次日上午开始旅游至2015年8月14日事发时,在4天半的时间内需要游览十几处地方,行程紧凑,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赵某某的身体负担,容易诱发冠心病的发作。综上,法院认为地接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尽到救助义务,对赵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
由于地接社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由于地接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组团社,某旅行社对赵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地接社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
虽然赵某某患有冠心病史,但从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上看,其中并没有不适合患冠心病的人参加的旅游项目,而且某旅行社提供的合同未要求旅游者详细告知是否患有冠心病,亦未告知、警示患有冠心病的人不适合参加该旅游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某未告知患有冠心病史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隐瞒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某旅行社以此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之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赵某某的家属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生命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赵某某的家属的上述请求,不予一并处理。
最后,法院判决某旅行社向赵某某的家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包含火化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宣判后,赵某某的家属提起上诉。
(原标题:游客旅途中猝死,旅行社被判赔偿1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