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界定即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问题,《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只有“消费者”才能进行双倍索赔,而其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将消费者的目的限定为“生活消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也采用此种解释,对消费者的主体身份进行严格限定,即并非所有的商品购买者都是消费者,从而将“知假买假”、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外,其双倍索赔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同时,对于单位而言,是否是双倍返还的主体也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将单位作为双倍返还的主体,因为:首先,单位只是一个自然人的集合体,它并非终级消费主体,单位消费往往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不是消费者。其次,《消法》作为单行立法主要是考虑了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加大保护而制定。一般而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相比是处于一种较弱的地位。而单位在购买生活消费品时与经营者相比并非是属于弱势群体,因此不能适用《消法》。最后,单位在购买商品或订立服务合同时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应但适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单位在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时,与经营者谈判是具有对等的实力。因此,两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如果仅仅因为单位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用于个人消费就将单位视为消费者,那么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则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