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应当是“信息+ 艺术+ 传播”,但不幸的是,不少商品、服务广告却是炒作“概念”,玩弄“卖点”: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甚至“全国牙防组鉴证”的牙膏,无所不在;艺人影星、“专家权威”,赤膊上阵:“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等,公然充当蒙蔽消费者知情、误导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帮凶。虽然也有不少规范广告管理的规定,但摆设性强,执行性差,那些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简直就是“误导+ 欺诈+ 传播”,关于商品、服务的有效信息量极小;至于说有什么“艺术”性,那就是误导艺高、欺诈有术,成为媒体与经营者联合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屠杀消费者权利的公开武器。限制经营者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已经成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及其他消费权益的迫切需要。
限制当然不是一味禁止,而应当依法、合理限制。如严禁没有实际、亲自使用并获得相应效果的广告表演者进行广告表演行为;限制公共媒体如中央电视台、地方各级电视台、报纸等全民所有的媒体从事商业广告(不是取消,而是进行时间、税收、广告内容科学、真实、准确、客观审查等方面的限制);党政媒体不得经营商业广告;一旦广告内容虚假,侵犯消费者权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追究广告经营者、传播者、表演者的法律责任等措施,增加广告的信息量与真实性,将广告走出“误导+ 欺诈+ 传播”歧途,回归到“信息+ 艺术+ 传播”的正道上来,为保障而不是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拓宽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有效沟通渠道作出应有贡献。
司法是和平时期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对“消费者”范围的理解失之过狭,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消费纠纷公益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得不到解决,难以适应消费者维权的现实需要。
因此,应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提高诉讼效率,让消费者接近司法,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考虑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实际上是对于诚信等社会基本价值观的侵犯,所以,对于重大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纠纷,应建立消费纠纷公益诉讼机制,如对影响深远广泛的虚假广告,允许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以切实保护作为消费者权利基础的消费者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