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具有公益性。所谓“公益”,是指对社会有利,对全体公民有利,而不是对哪个小团体有利,对少部分人有利。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有利于全体公众的,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专门规定,从事这项事业的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这就从法律上规范和界定了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必须在符合公益性的框架内进行。
二、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具有社会性。消费者协会是社会团体,其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是社会性质的监督,而非行政或司法权力性质的监督,这是其一。其二,消费者协会所代表和维护的是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这也体现社会性。其三,消费者协会工作的面很宽,需要方方面面的参与和支持。不仅是她的理事会的组成,应有各有关方面代表参加,尽可能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应紧紧依靠和发动广大消费者参与,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建立在更广泛的群众基础之上。
三、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具有服务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服务,是服务于广大消费者的;而且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还直接或间接服务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于改革开放。
四、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具有客观公正性。消费者协会所保护的是在商品交易中,相对于强大的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小地位的消费者,这就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公平。同时,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依法保护,客观上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正性,也即是我们所说的社会公正性。
五、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一方面是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法律赋予消费者协会有“七项职能”);另一方面,也源于消费者协会本身工作的公益性、社会性、服务性和客观公正性;第三个方面就是源于国际范围内消费者组织在对商品和服务的权威性方面的普遍性。在国际上,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和地区,消费者组织有很强的权威性。在我国还没有达到人家那种程度,但可以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权威性会逐步增强。
六、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具有自主开展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一般均具有开展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不受利益相关方面的干扰,以免影响公正性。我国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澳门消费者委员会及改革了体制的上海市消费者协会,从体制设计上,就更具有这种自主开展活动的相对独立性。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目前大多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体制的特点是有利于获得政府部门的支持,不利的方面是容易将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相混淆,不利于体现消费者协会社会监督的作用,这是需要我们在工作中予以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