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三条 开展重金属分析和农药残留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确认检测设施和环境不对检测结果产生不良的影响。实验室应保持良好的内务管理,最大程度减少环境对检测结果的影响。重金属元素分析需要关注环境中存在的灰尘,应尽可能采用措施避免灰尘进入;农药残留分析应注意环境中存在的有机物质,应避免外来污染;在样品制备和分析的全过程中,实验室墙壁涂料、排烟罩及其它固定设施所用的材料不应通过产生空气携带微粒的途径对检测样品、标准物质和其它试剂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制定并实施有关实验室安全和保证人员健康的制度。食品检验机构应有与检测范围相适应并便于使用的安全防护装备及设施,如个人防护装备、烟雾报警器、毒气报警器、洗眼及紧急喷淋装置、灭火器等,定期检查其功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有安全处理、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的措施及制度,保存相关处理、处置记录。
第二十六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并符合《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 食品微生物检测》(GB/T 27405)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二十八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 食品毒理学检测》(GB/T 27406)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第三十条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开展感官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依据《感官分析 建立感官分析实验室的一般导则》(GB/T 13868)的要求建立感官分析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