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托运公司诉称,2006年8月8日,快递公司业务员程先生通知该宗货物在东莞遗失,并出具了证明。原告公司两次致函快递公司要求处理赔偿事宜,但对方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按遗失货物价值赔偿3.12万元,并返还快递费145元。
快递公司辩称,遗失快递的货物是事实,但应当按照快递单背面的契约条款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故不同意托运公司的诉请。
经另查,原被告间以往亦存在物件速递业务关系。在双方达成的快递协议中,约定了保价物品按保价金额赔偿,保价金额限额2万元;未保价的,赔偿限额500元或在不超过保价金额范围内的实际价值。本案中的快递单正面还载明:“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并用黑体字注明:“贵重物品务必保价”。但是,托运公司在快递单上未载明物品的详细名称,未声明物品价值,也未要求保价和支付保价费。
法院认为,托运公司无视自己未声明保价的事实,要求快递公司全额赔偿遗失物品的价值,无论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还是从运输和邮递的常识和情理的角度,均缺乏依据。本案的快递运单背面条款上约定了托运的物品未保价的,赔偿限额500元或实际价值,快递单正面也作了明显提示。现托运公司在无法充分举证遗失物品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在双方约定的赔偿价值范围内支持托运公司的诉请。现快递公司愿意赔偿2000元,并退还运输费145元,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