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判决理由道出了一个浅显的道理,即企业固然可以认同并且实施“国际惯例”,但“国际惯例”的引入必须以“配套责任”的同步到位为原则。也就是说,不能一边拿“国际惯例”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一边却又用“国际惯例”来免除自己在告知、补救以及赔偿等方面的责任。根据法治社会权责相当的原则,航空公司当然要为乘客无法如期登机承担更为苛刻的赔偿责任。
不过,法院判决最大的遗憾是,它只是以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未充分告知消费者,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判令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按照消费者诉称的欺诈判决航空公司“双倍赔偿”消费者。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有欺骗的故意,以及该故意使得对方当事人因虚假的信息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以此来衡量航空公司的“不告知”行为,的确难以归入“故意欺骗”的范畴。因为,一方面,航空公司没有故意欺瞒的“主动作为”;另一方面,在民航总局网站上的《航空旅行指南》中,确实有对机票超售的明确规定,虽然要了解这一“指南信息”需要通过两级点击才能如愿以偿。
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变成对已经规定并且应当告知消费者的“信息”,航空公司的“沉默而不告知”是否构成欺诈。如果说民事诈欺之“故意”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表现为不告知合同标的物之内在瑕疵、不声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之缺陷等“沉默而不告知”的“不作为”,一般情况下的确无法构成“欺诈”。但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例外情况是,如果在法律上、契约上、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时,沉默而不告知则应构成诈欺。
既然航空公司总是以“国际惯例”为借口,那么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交易习惯”中的“告知习惯”,其有义务充分而且明确地在销售机票时告知消费者超售的事实,否则其就因“沉默而不告知”这一“不作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显然,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律格言,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导致“双倍赔偿”的规定,航空公司要承担比违约时只需要“填平损失”更严苛的责任。
事实上,也只有通过消费者一次次这样的权利诉讼,以及司法裁判一次次对“沉默即欺诈”原则的确认,法治的力量才能推动航空公司自我修正其在适用“国际惯例”时“只有权利而无责任”的习惯性傲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