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宋先生提出的学校未付竞业限制补偿费、限制条款无效这个问题,葛律师说:条款是否生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通过协商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当然,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那么该条款对劳动者是无效的。
从本案实际看,争议双方虽然未就竞业限制补偿进行约定,但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当然地认为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另一问题:宋先生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葛律师介绍,尽管《劳动合同法》未对在职劳动者如何进行竞业限制做出规定,且未强制要求对在职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从本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看,宋先生还是应当向本校支付违约金的。
《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公司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看,宋先生与学校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属合法有效的范畴。因此,宋先生应如约支付相应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