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1987年5月16日,某省振新煤矿经省劳动厅和煤炭厅批准,招用郭某等120名身体健康的农民担任煤矿井下采掘工。次日,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限为15年,工资待遇与煤矿井下采掘工相同。1994年以来,煤矿生产经营滑坡,人员过剩严重。1995年4月矿长文某上任,经煤矿党委会决定,原来招用的农民采掘工,凡满8年者,以违反1991年生效的国务院87号令规定为由,终止用工合同,每人发生活补助费2000元和回乡补助3000元。1995年5月17日通知申诉人郭某从18日起终止原合同。另,某省振新煤矿是全民所有制大型煤矿。
仲裁庭认为:国家为保护从事有害身体的工种、岗位的农民工,实行劳动合同期限限制制度,但是对从事非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农民工的合同期限则是双方自行约定。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即87号令)第10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批准招用农民工从事非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申诉人任井下采掘工,系一般非有害有毒工种,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期限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受8年期限限制。鉴于申诉人与被诉人原劳动合同期限为15年,就应当执行15年合同期限。被诉人以8年期限已满,提前终止原用工合同就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