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冯某,男,49岁,某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厂长。
被诉人以申诉人逢某系非因工负伤为由,拒绝报销医药费,在未通知逢某的情况下,解除了逢某的劳动合同。申诉人逢某认为自己虽然是非因工负伤,但医疗终结后仍能在厂内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而被诉人不但不报销医药费,反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
申诉人逢某1990年2月被被诉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1995年2月14日,逢某同妻子、女儿一起到公园观看元宵灯会,由于下雪路滑人多,逢某不慎摔倒,经县医院诊断为右臂骨折。住院治疗二个星期后,一直在家停工休息,医生建议对症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在申诉人逢某住院治疗期间,被诉人车间主任及劳资科科长到医院看望逢某并垫付了逢某的住院费。1995年6月4日,被诉人通知逢某上班,逢某因右臂有伤不能从事原工种工作,向被诉人提出:根据自己的身体实际情况,调换一下工作岗位。被诉人认为逢某是非因工负伤,厂方已付了住院费,医疗终结后逢某不能从事原工种工作,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于1995年6月8日通知逢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逢某对被诉人解除他的劳动合同不服,于1995年6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被诉人以逢某是非因工负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妥的。
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根据这一规定逢某应享有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
2.《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按照逢某的工作年限,其停工医疗期并没有超过规定的医疗期限,既使医疗期满,被诉人也应在逢某不能从事原工作时,另行安排适合其身体情况的工作,因而被诉人在没有另行安排逢某工作的情况下解除其劳动合同是不符法律规定的。再者,既使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提前三十日通知逢某。
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诉人应当发给逢某病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报销逢某的医药费。
2.被诉人按医疗票据报销逢某医药费865.32元;
5.仲裁费80元,申诉人逢某自愿承担50元,另外30元由被诉人承担。
1.《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企业在《劳动法》实施后,遵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即按《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适用这方面规定时,按照“小法”服从“大法”的原则,应执行《劳动法》的规定。
2.劳动合同制工人非因工负伤,也有依法享受有关病假工资及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3.用人单位不能在具备另行安排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满后工作的条件下,借口不能另行安排工作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引用法条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