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1994年8月,易某应聘就职于某直销公司公关部,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1995年6月4日易某书面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总经理于某第二天即在报告上批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易某在6月19日办理移交时反悔,认为自己要求辞职,未能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书面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无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公司以原订劳动合同在经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公司明示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不存在所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同月20日通知易某5日内办好交接。易某本人标准工资1600元/月。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易某自己出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在法律上视为要约,用人单位书面表示同意易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视为承诺。此时,双方已就终止原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协议,即此时原劳动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约,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要继续履行的问题。当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即易某本人应领相当于其一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