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熊某于1994年7月被某食品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10月份试用期满,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了有关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工作时间、保险、争议处理等条款。其中工作时间条款规定:每日必须工作10小时,其它条款均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不相违背。1995年5月,熊某提出日工作10小时违反了《劳动法》,厂长任某当即宣布,既然合同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如有意见,就另请高就。7月3日,厂里安排另一人接替,停止熊某工作。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条款不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该条款应当宣布无效。但是其它合同条款均符合现行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整体并不因为工作时间条款的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所以,熊某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不因工作时间约定不合法而使合同其余部分当然无效,何况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用人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改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款仍需继续执行。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维持。被诉人因此而终止合同,停止申诉人工作的决定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