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公司经理:倪某曾是我公司的游戏软件设计人员。我公司与他在劳动合同第40条中约定:(经理打开劳动合同书,念了起来)“乙方(指倪某)保证,在离开甲方(指电脑公司)的一年内,不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它企业内就职,否则,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罚金。”这一合同条款的订立,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订合同时,倪某对此完全同意。但去年4月,他辞职离开我公司刚一个多月,就在另一家同行业企业内就职了,对于他这种违约行为,我公司有权要求他支付约定的罚金。
仲裁员:请问倪某,你对电脑公司经理刚才的阐述,有什么异议吗?
倪某:不错,我的确是在离开公司一个多月时,到另一家电脑游戏软件公司工作的,是违反了合同第40条的规定。但是公司人片面强调合同第40条的规定,为什么不提第41条的规定?(倪某打开劳动合同书,找到第41条,念了起来)“第41条:由于乙方对第40条的承诺,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特殊津贴,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在〈职务任命书〉中规定。”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公司承诺给予我特殊津贴,来作为我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到同行业其它企业就职的一种补偿。但当我拿到〈职务任命书〉时,根本没有看到有关特殊津贴的条款,而且,公司也从未向我支付过任何特殊津贴。既然公司不执行合同第41条的规定,为什么还要求我按第40条的规定做呢?
电脑公司经理:由于我公司给他的工资已经很高了,所以,我们考虑没有必要再给他特殊津贴了。再说,即使他有权向我公司索要特殊津贴,他也应该另案再诉,这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我们向他索要罚金,按合同规定,他应该受到20万元的惩罚。
点评:
目前,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如何能全面地保护好自己的商业商业秘密,是摆在许多企业领导面前的一道难题。特别是像电脑公司这种高新技术企业,能否保护好商业秘密,有时直接决定着企业的存亡。
为了避免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国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劳动部在有关文件中还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电脑公司为了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与倪某在劳动合同中确立了第40条的规定,同时,作为对等条件,又确立了第41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倪某许诺在离开电脑公司一年内,不在同行业中就职,是以电脑公司向其支付特殊津贴(一种经济补偿金)为对价的。可由于电脑公司首先未履行合同第41条规定的义务:向倪某支付特殊津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无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电脑公司失去了要要求倪某履行合同第40条的权利。即倪某可不向电脑公司支付罚金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