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第10条规定:“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王×在变更合同的要求没有得到厂方同意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但王×为满足个人需要,擅自离厂到其他单位工作,是不执行合同的行为,即违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况。本案中被诉人王×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王×在合同期限未满,商调未成,又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厂,只能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追究其责任。
3.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6条第3款:“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中被诉方王×经厂方技术培训和业务学习,已能独立操作,但他不履行合同规定,擅自离厂,致使厂方一台机器因缺人无法运转,正常生产秩序受到影响。申诉方某柴油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目前,国家对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等,还没有具体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商定的范围和数额,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