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1988年8月17日,何某被某实业总公司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在食品分厂制作车间上岗。1994年3月何某因患肝炎住院治疗,1995年元月初出院休养一个月,同年2月28日,用人单位劳资科通知其到选料部当选料工,当时何某提出自己肝炎传染性未消除,不能接触食品生产的各个环节。用人单位确认为何某不服从组织安排,于同年3月2日正式书面通知何某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88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止。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用人单位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的劳动者何某因病治疗,医疗期满后由于身患传染病未愈,按《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已经不能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和送料工作,用人单位根据这一情况调换何某工作是对的,但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本身仍然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所安排工作不能算作是适当安排。何某提出另行安排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自己健康状况,且另行安排工作并不适当,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就此而解除劳动合同。
被诉人收回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安排申诉人到食品厂担任门卫。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是:一是给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二是合法的医疗期满后如果劳动者不适合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必须要实际另行安排工作;三是另行安排的工作必须适当。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