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992年1月份被某市机械厂招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3年。同年8月由张某本人申请经厂长批准自费考人市电大分校俄语班学习两年。张某毕业后被厂方以1993年4月新制定规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此决定,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仲裁庭认为:某市机械厂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乙方(张某)处于下列情况时,甲方(企业)不得解除合同:(1)乙方经甲方企业同意后考人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该厂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人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也就是说,如果职工本人要求与企业解除合同,那么企业应当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职工本人没有要求与企业解除合同。企业则不能与之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