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1992年3月,宋某从部队复员到某省供销公司,担任棉麻购销聘用制业务员。1994年8月与湖北某公司签订收购棉花合同时,收取对方提供的一台东芝卡拉OK伴唱机提货单;1995年3月,在与湖北某土产公司业务往来中,主动要求对方给予回扣5000元,对方拒绝后,生意未做成,造成供销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近50万元。更为严重的是,在湖北召开订货会时,因宋某经营作风不正外扬,多数厂商拒绝与供销公司合作,使供销公司参会一无所得。后来,公司总经理尤某决定,提前解除与宋某的聘用合同。某省供销公司聘用制业务员奖惩办法规定:因业务员原因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者,公司可以提前辞退或解聘。
仲裁庭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有增进用人单位业务的义务,不得以收取礼品、索要回扣等商业贿赂手段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第(三)规定,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宋某在与客户业务往来中收取高额礼品,又索要回扣,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近50万元,并使公司在湖北订货会上一无所获,商业信誉损失惨重。用人单位根据企业依法制订的聘用人员奖惩办法规定,决定提前解聘处理是合法的,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的规定精神,是合法合理的,仲裁庭应当维护。
被诉人将申诉人人事关系转交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管理费用由申诉人自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不能玩忽职守,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对企业不利的任何事情,更不得营私舞弊,中饱私囊,收取或索要礼品和回扣。凡劳动者有此类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时,用人单位人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勿需提前通知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