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中外合资某大酒店于1995年5月5日与纪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每月150元,转正后每月600元。纪某于1995年5月5日至8日4日一直在某大酒店正式上班,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纪某等人星期天上街看到同一繁华地段的一家三星级宾馆亦开张在即,正在招收服务员,月薪900元,奖金另发,遂一起相约,离开某大酒店一齐到该宾馆应聘。8月5日,纪某等5人正式告知酒店人事部,5人要离开酒店,请酒店发给7月份工资,被公司人事部经理当场拒绝,报经总经理严某,严某认为纪某等人故意拆台,当即决定7份工资不发。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服务业为每月350元。五、六月份纪某领取每月150元工资。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本案中的申诉人纪某等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用人单位无权干涉和阻挡。至于工资问题,鉴
于申诉人纪某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至少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350元/月。其约定的150元/月工资标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五、六月份工资实际未按当地最低标准支付,应当补付,并按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工资支付赔偿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