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李某是某市服装公司1992年7月招用的专职业务员,合同期为5年,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辞职、流动等违约责任未有规定。1995年7月5日,李某向公司总经理陈某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报告说明自己将在一个月后即8月5日正式离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好移交手续。陈某当即在报告批示不同意,如李某在8月5日离开公司则作自动离职处理。8月7日李某在移交公物给公司后,到人事部要求转走人事档案,遭拒绝,8月10日,公司对李某作自动离职处理,李某是公司招聘被录取的,亦未参加任何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对该条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本案中申诉人李某在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被诉人之后,依法享有辞职权,用人单位不得予以阻拦。在30日期满后,应予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人事档案手续,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不是劳动者辞职有效成立的解除条件,两者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申诉人李某辞职合法有效;另外,双方劳动合同对辞职、流动没有规定,并不存在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