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经厂务会研究,于1996年11月11日制定了<96>青重劳字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该文规定:职工申请调离工厂,从工厂批准调离之日起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职工申请调出一经批准,工厂将不再接收回厂工作;调离期限为省内二个月,省外四个月,逾期未办理调转手续的,工厂予以辞退;本规定从1996年11月11日起执行。被告王金凤系青海重型机床厂行政处职工。1996年12月4日,王金风向青海重型机床厂递交了一份“本人因爱人单位破产,家庭生活困难,欲随调往外单位”的请调报告。1996年12月11日,青海重型机床厂的劳动人事处、主管厂长先后在王金凤的《申请调出人员审批程序表》签字,同意王金风调出。王金凤表示同意执行<96>青重劳字086号文,并在调动审批表上签了字,当日起王金凤停止了工作,青海重型机床厂从1996年12月起停发了被告王金凤的工资。王金风后因调动工作未成,于1997年3月24日向青海重型机床厂递交“撤回调动报告,申请回厂工作”的申请,青海重型机床厂劳动人事处拒绝接收。1997年4月13日,青海重型机床厂作出了<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该文中写明:王金凤于1996年12月11日提出调离工厂申请,经工厂研究同意调离,至1997年4月11日,申请调动期满,根据<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经工厂研究,决定对王金凤予以辞退。被告王金凤不服辞退决定,于1997年4月21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书。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7日作出了大劳仲案字<97>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青海重型机床厂<96>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未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并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青海重型机床厂(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风的决定》,恢复王金凤同志的工作,仲裁费150元由青海重型机床厂承担。1997年12月2日,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及辞退王金凤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王金凤答辩称:原告作出的<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未经过厂职代会讨论通过,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厂方对我的处理决定,恢复我的工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但企业规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青海重型机床厂<96>青重劳字086号文《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是根据厂务会讨论决定后制定的,未经过本厂职工代表大会的审查同意,违反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其制定程序违法,此文不宜作为辞退职工的依据,故青海重型机床厂<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无效,应予撤销。原、被告已于1996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按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恢复被告王金凤的工作,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履行完毕。
宣判后,青海重型机床厂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我厂1997年4月13日作出的<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王金凤应予辞退。
王金凤辩称一审判案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