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7日,刘某与某市一家橡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2010年9月,刘某因有事要回贵州老家,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刘某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报告,要求10月22日回家。后刘某因故未于10月22日回家。2010年10月26日下午,刘某在橡胶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厂方送其至医院就医,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月份整月工资,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双方对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3月2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刘某与橡胶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橡胶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橡胶公司与刘某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于2010年10月22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提交辞职申请后,公司并没有通知不同意其辞职,因此2010年10月22日之后是否还在橡胶公司工作取决于刘某的意见。若刘某打算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继续在橡胶公司工作,应及时通知公司,故应该由刘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对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橡胶公司与刘某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其掌握,在橡胶公司未明确通知批准刘某辞职或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应由公司对10月22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结合刘某伤害事故系发生在橡胶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刘某受伤手指亦系为橡胶公司机器切断等事实,应确认刘某与橡胶公司在10月2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1.法院应针对劳动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特点,结合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上,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在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方面,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证明责任,虽然法律未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橡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其掌握,相较劳动者其更接近于相关证据。而作为具有相当管理制度的社会组织,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也更强。因此,在刘某举证其伤害事故系在橡胶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情况下,本案双方10月22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应由橡胶公司承担。
2.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法官应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才能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