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城县某家居用品公司在开发舒城县旅游汽车站综合楼工程期间设立工程处,并聘用被告梅某为员工。该公司购买的消防水电设施运至工地,公司需进行搬运,遂给1000元费用交由被告梅某负责搬运。2013年4月4日,被告梅某雇佣原告柯某及他人搬运水泵等器材,因货物过重,在翻转时支撑不住,造成货物突然倾倒将原告砸伤。
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梅某为其支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计25000余元后未再赔偿。同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梅某、舒城县某家居用品公司赔偿已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舒城县某家居用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舒城县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柯某主张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另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对诉请赔偿已存在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舒城县某家居用品公司赔偿原告柯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00余元(含梅某垫付的25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