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女士离开宾馆满一年,被作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就结束了。宾馆曾提出要将她档案转移,而高女士声称将要到北京找工作,而后把档案转到新的单位。之后,高女士却一直没有音讯。2008年7月,高女士又来宾馆办理证明事宜,宾馆又一次提出把她的档案转移到她户口地,可又一次被高女士籍口推诿。认为高女士已经自动离职9年了,根据当时养老保险的政策,已不属于宾馆的职工,不可能为她设立养老保险账户,更不可能为她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且高女士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认同高女士诉请。
经审理法院查明,在2009年3月上旬,高女士曾向静安区劳动仲裁为社会保险费申请仲裁,但被告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同月中旬,高女士以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但宾馆方面则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在1983年3月高女士因私出境,停薪留职。根据沪府文件精神规定:已经出国的人员,单位已同意辞职或保留公职的,原则上应维持原决定。保留公职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时间从批准之日起算。在另外一份文件中也规定:逾期不回原单位办理复职者,一律作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逾期不归由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应暂由原单位代管,……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确立需要有一定内容或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高女士自1983年3月办理留职停薪出国,不再实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亦可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没有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没有实体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再者,自高女士1999年8、9月期间回国后,没有在法定期限的六十天内提起申诉,而迟至2009年3月2日才提起申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该宾馆对高女士请求超过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遂法院依据“劳动法”规定作出不利于高女士的判决。
尽管法院认为高女士主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而判决不予支持。但承办法官认为针对双方对缴纳党费,是否就构成劳动关系之争,有必要再作阐述:首先缴纳党费是每一名党员的义务,但党员向某一级基层缴纳党费,并不能就证明与该组织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比如退休工人向所居委会缴纳党费,他与居委会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缴纳党费是党员与党组织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与某单位有否劳动关系影响,该单位只是起到代收党费的作用,比如一些受到“外服公司”派遣,到外资企业工作的人员,与外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但组织关系却仍保留在“外服公司”。所以说,缴纳党费不等于与该单位就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