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1月份,自己由被告招聘到单位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但第一个月,被告仅支付1200元,第二个月支付1400元。之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打到其工资卡上。2010年5月27日,被告因生产淡季,口头通知原告回家,上班时间等候通知,并承诺发给最低工资。一直到12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不要回去上班了。另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被告就其承诺的最低工资等相关事宜与原告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予立案。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325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原告侯某被招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到2010年6月中旬,因生产淡季,被告通知原告离开工作单位。在此期间,被告分5次发给原告工资6125元(1200、1400、1400、1325、800)。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一)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之久,被告始终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应该予以扣除。(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补缴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侯某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共4个月1400、1400、1325、800) 合计4925元;二、被告安徽天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某经济补偿金61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万兆年 缪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