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中,申诉人马某(1952年1月5日出生)1992年3月7日与河南省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2008年1月17日,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为由,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和裁减人员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裁减人员。该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被诉人采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
【庭外声音】杨济山指出,该案例的背后反映了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在依法用工方面的“通病”。新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从法律的层面对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的法律约束,而这些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单方面随意裁减人员,显然是一厢情愿,是一种违法行为。
该案例中的一个事实是,马某在被被诉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诉方在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后,支付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1500元×16月)。面对用人单位的行为,申诉人以被诉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诉方支付赔偿金,而被诉方以种种理由拒绝。
【仲裁结论】截至被诉方与申诉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008年1月17日,申诉人在被诉方连续工作15年零10个月,年满56岁,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特别限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之一来进行规定。被诉方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本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特别限制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这样规定:经济赔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被诉方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
最终,仲裁庭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被诉方在7日内向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1500元×16月×2)。
【庭外声音】“表面上看,被诉方在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关系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颇具‘人情味’,但这远远不是违法用工的代价。”杨济山介绍说,“新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违法成本。这是一个‘禁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无视法律,必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杨济山综合本案例指出,一些用人单位暴露出的用工误区实质是对新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条款认识上的不到位甚至是明知故犯。他希望存在上述用工误区的用人单位能引以为戒,切实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努力为社会营造和谐的用工环境,切莫以身试法闯“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