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HTSS〗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自动离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关键性问题是:王、杨二人联袂跳槽解除与手扶拖拉机厂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手扶拖拉机厂是否有权获得赔偿。
以合同的期限为标准,劳动合同可以分成定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完成一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谓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合同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内和企业的存在期内无限期存续,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况下,劳动关系才可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初次就业,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协议,均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例中,王林、杨霞与手扶拖拉机厂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均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杨俩人与手扶拖拉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王、杨俩人的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手扶拖拉机厂的存续期限内无期限存续,非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不得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包括两种:一种是预先通知方可解除合同,劳动者须提前30日通知方可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1997年5月5日,王林与手扶手拖拉机厂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只是手扶拖拉机厂经营机制发生了转变,并未影响手扶拖拉机厂与承租人王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外,经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关于从严控制在职人员脱岗、从事第二职业及加强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工作的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抵触,该规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同样合法有效。杨霞自动离职前,事前并未通知单位,尽管王林通知了单位,但并非提前30天通知,而只提前3天通知手扶拖拉机厂,并且也未获手扶拖机厂的同意,王、林两位擅自离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之规定,王、杨的联袂跳槽同样也是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条件。十分明显,王、杨自动离职,擅自解除与手扶拖机厂的劳动合同关系,联袂跳槽到外资企业的行为明显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悖的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
原劳动部1995年5月20日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例中,1996年4月至10月,杨霞由手扶拖拉机厂出资专门送去培训以后不久,即擅自离厂,依据法规的规定,杨霞理应承担手扶拖拉机厂为其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王林与手扶拖拉机厂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以后,擅自离厂,对承租期间遗留的具体问题不作处理,尽管手扶拖拉机厂多次通知王林回厂,王却始终采取甩包袱的手段,对厂里的通知置之不理,造成发动机分厂全面停产,发动机分厂停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王林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手扶拖拉机厂向王、杨提出经济赔偿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例中,某中外合资企业擅自招用尚未与手扶拖拉机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王、杨两位,对手扶拖拉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时,对此未加涉及,存在不当,在此,有必要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