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于1994年在某某县的CW酿酒总厂参加工作,1996年被转成全民制合同制职工,2009年9月,单位改制成“陕西某某CW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CW公司”)。2011年3月1日,他与CW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但是2012年4月22日,CW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由于协商未果,当天他就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在申请要求包括单位支付被拖欠工资等待遇的同时,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认为,2012年4月22日在合同期未满时,CW公司单方变更了与董某某的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做出了“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有效,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的裁决。
CW公司上诉于某某县人民法院。某某法院认为,CW公司虽诉称某某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审查出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完善,部分条款不规范,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合法,要求其公司马上整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董某某因不服一审关于劳动待遇的判决又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院对双方的关系在审理中认为,董某某与CW公司2009年9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
一审和终审虽然没有对董某某与CW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安排工作问题做出实体判决,但是都一致认为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了认定。
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若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拒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或者安排工作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种类不符,也不给劳动者发放基本工资,用人单位均构成合同违约。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可以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反映,也可依法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并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