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黄某与邮政局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为邮政局的各项规章制度除基于代理业务方面的工作规则,黄某必须遵守,其他各项劳动管理制度如劳动考勤、晋升晋级都不及于黄某,黄某以自己的技能从事代办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故黄某与邮政局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二、黄某与邮政局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其他实质特征。从合同保障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保障,此案中黄某与邮政局双方不具备这些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黄某的组织关系均未发生变化,都和他从事邮政代办业务之前一样,黄某从事邮政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邮政局并不负保护义务,人身安全也是由黄某自行负责,这些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三、代办业务是委托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从代办业务履行情况看,邮政局为黄某发放工作牌号、工资卡以及荣誉证书等,这些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首先名誉上的工资卡实质上是报酬支付的一种凭证,因为邮政局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工资,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这种有偿合同中也可以被采用,也便于黄某领取报酬;其次邮政局为黄某发放工作牌号,是因为邮政业务的专属性,邮政代办员在特殊地段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必须以邮政局名义而非个人名义。所以邮政局为黄某发放工作牌证是黄某办理邮政业务的一种凭证,至于荣誉证书也是邮政局根据委托办理业务量的大小、完成好坏,给予黄某的一种奖励,也是根据邮政业务的长期性所决定的,这种奖励可以说是物质上,也可以是名誉上的或精神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