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该“XX酒店”辩称,A在本公司工作却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外国人就业证》,认为A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保护的适格主体。且A在2008年5月下旬离境后未再至本公司工作,之后A又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
经审理法院查明,“XX酒店”餐厅部的Steven McCormack及Frank Stefan,在A辞职后,也先后离开了公司。现公司餐厅部的承包经营权现由案外人上海辰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
法院认为,A系境外人士,在本市就业因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及《外国人就业证》,故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本案中,A在“XX酒店”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双方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从A每月获得1.8万元的报酬看,双方未约定需个人承担该所得税,特别是A在5月下旬回美国后,“XX酒店”仍支付报酬至6月,双方的劳务(雇佣)关系并未因A回国而当然解除。直到7月17日,A通过电子邮件,向Steven McCormack提出辞职为止。A称辞职申请是在Steven McCormack承诺支付补偿金的暗示下出具,却为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以为“XX酒店”应支付A从7月1日至7月17日的劳务报酬10758.62元,遂判决不支持A绝大多数诉请。
案件判决后,承办法官说,眼下在我国的外国人打工人数绝不是一个小数。无论A在该“XX酒店”工作前,是否具有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及《外国人就业证》,但他在该酒店工作时却没有持有上述两证。而没有两证的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内打工,则无法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如同本案中的A,法院仅仅认定属劳务(雇佣)关系。正因为双方缺乏劳动合同关系,其权益在受保障方面则大打折扣,最终他维权败诉也就不奇怪了。承办法官呼吁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打工,首先要用工单位先办理上述两证,以真正维护老外个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