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生等10人于1994年至2000年先后进入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莲花县分公司工作,其间,刘华生等3人还分别担任了被告下属电信所所长职务。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即为原告制作了工作牌,并为原告配发了工资存折。1997年9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被告先后与原告刘华生等10人签订了业务代办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的报酬一般按省局有关规定的分类业务量实绩计酬,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未实行计件计酬的岗位,每月酬金为300元至350元。合同还对聘用期限、考核办法、劳保福利、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等方面作了约定。2001年6月7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刘桂香等6人签订了话费收欠买断承包协议,协议对原告方收取不同时段话费的酬金比例作了约定,协议还约定,话费收欠买断后,其他电信业务照常办理。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应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必须遵守被告的安全生产、劳动纪律、作息时间等规章制度。刘华生等2人因工作出色多次受到被告单位和省市电信部门表彰。2007年9月,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载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莲花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对电信业务代办员与电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其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是业务代办员合同和话费收欠买断承包合同,并非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业务代办员合同,但从考核内容、内部管理等方面均属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从合同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对合同主体要求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劳务合同双方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 二是合同主体地位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存在从属关系,所强调的是一方有偿劳动的给付是在高度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下进行的,为此,在劳动合同中会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等;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则不存在这种从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在合同中没有这些约定。三是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应规定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劳动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在劳务合同中,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四是约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除约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外,还有劳动福利待遇等约定;劳务合同中只有等价有偿的报酬约定。本案被告系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刘华生等10名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电信业务代办员合同,但从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对聘用期限、劳动报酬、劳保福利、考核办法、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如该合同规定,原告除获得酬金外,还享受劳保福利待遇,每月与其他正式职工一样拿出部分工资(酬金)参与被告生产经营考核奖惩;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必须遵守被告的安全生产和各项规章制度,并规定原告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准酒后驾车骑车、不准参与赌博、打架等。这些约定,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电信业务代办员合同,实属劳动合同。2001年6月,虽然被告分别与原告刘桂香等6人签订了话费收欠买断承包协议,但该话费买断只是对其工资报酬形式的改变,即实行计件计酬,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其他电信业务照常办理。以上表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