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先生诉称,自己于2004年2月5日进入实业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由于用工制度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综合保险。在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公司,休息时间不固定,有时没有活,也要在单位待岗,一般每天7:00至22:00工作,主要从事运送钢材工作,不运货时接送法定代表人的子女上下学。去年7月14日,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实业公司辩称,顾先生并非本公司员工,顾先生所提诉讼请求均与公司无关。现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无需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顾先生为证明自己是实业公司员工,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3月30日、6月12日、2008年1月21日、4月12日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及公司车辆牌号的车辆基本信息等证据。
实业公司对处罚决定书及车辆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车辆可能是顾先生通过朋友借来开的,甚至可能是偷着开的。
经查明,2007年3月30日,顾先生驾驶公司的大货车,因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同年6月12日及2008年1月21日,顾先生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因未按道行驶被行政处罚。2008年4月12日,顾先生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又因超载被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顾先生提供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及公司牌号的车辆的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显示顾先生在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过程因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实业公司虽辩称顾先生系借开或偷开其所有的车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有悖常理,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但顾先生主张其于2004年2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之观点,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亦难以采信。综上,确认2007年3月30日起,顾先生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