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2年7月初从高等学府毕业,同月通过朋友介绍,应聘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企业工作。张某与该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5月底。2008年3月1日起张某因患慢性疾病一直病假在家。
今年5月底,企业人事部门寄出书面通知,通知张某因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张某收到通知后即与人事部门联系要求延续合同期,但经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于是,张某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张某认为:自己病假休息在家,尚在医疗期内,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人在医疗期内,企业是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现在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自己的请求,让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
企业在庭审答辩时辩称: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合同期满可以即行终止。因为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与其续订合同,所以对张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张某在医疗期内,即使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也不能与其终止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并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
最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消企业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但尚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由此可见,张某在医疗期内即使合同期满,即使符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企业也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只要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就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
本案中,公司以张某合同期满为由,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恢复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至医疗期满。(文/许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