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于2008年4月22日应聘到济南市某高考补习学校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大区主管招生协议书,第一次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到2008年9月到期;第二次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1日。2009年8月9日,该校与董某终止了劳动关系。董某工作期间,该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给董某结算离职当月工资。董某月工资800元。2009年底,董某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校支付8月份的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该校辩称,董某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仲裁委认为,董某于2009年8月9日离开该校,该校没有提供财务凭据及考勤表,故对董某所诉称的该校未支付其8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董某要求该校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董某8月份的工资应为192.03元(800元÷20.83天×5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董某要求该校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董某与该校签订了大区主管招生协议书,该协议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但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董某要求该校支付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
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仲裁庭裁决:该校支付董某2009年8月份工资192.03元;该校支付董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400元;该校为董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董某将个人应承担部分交给该校,由该校一并向社保机构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