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刘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钢材厂,刘某与某钢材签订了5年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为财务会计。刘某一直在钢材厂财务部担任会计。2003年6月,钢材厂财务部因新科长刚上任,对以前的财务工作不熟悉,便安排刘某在公休日加班,整理报表。但刘某认为新科长要熟悉工作也不紧在这一两天,加上自己要进行财务统计。新科长则认为刘某不给面子,怀恨在心。故向钢材厂领导建议将刘某调离财务部。2003年7月3日,刘某被钢材厂调到扎钢车间任班长,刘某对此十分不满,且在与钢材厂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但每工作日仍坚持到财务部“上班”。时间有17天之久。2003年7月20日,钢材厂以刘某连续旷工17天为由做出将刘某除名的决定。
案件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后,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欲变更其工作岗位时,应同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只有协调一致后,方能变更。否则,不能单方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本案中,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刘某的工作岗位是财务会计,钢材厂事先没有取得刘某的同意,单方面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一种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虽然刘某到财务部不干任何工作而“上班”,但究其原因,刘某的这种状况是钢材厂先违约造成的。故钢材厂对刘某除名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