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XX棉纺厂。地址:XX市普澜公路。法定代表人易X权,厂长。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X轩,女,汉族,19X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X,男,19X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XX棉纺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90年9月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3月2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试用期满根据原告岗位定为450元/月;被告每月10日前如期发放工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提前时间不足者,按月岗位工资450元折日计算补偿给对方;甲方(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而终止或解除合同,支付给乙方(原告)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或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标准450元计发,含已计发部分,累计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2002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就合同期满生活补助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02年5月8日向XX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10260元。2002年7月30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佛劳仲案字(2002)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02年8月6日诉至本院。经查,原告的工资已发至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总收入为2821.10元,其中每月有21元的医疗门诊包干。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关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明确说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国家另有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被国务院废止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7日制定并颁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该规定至今并未废止,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该规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属于计划外临时工,不属于可以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主体问题,因《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制定于1986年7月12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是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并未对劳动者的用工形式进行区分,在该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也明确说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且《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对适用的主体中亦未予区别。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计划外临时工,不可以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依据该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不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况,故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应按照规定以原告终止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总收入为2821.10元,其中每月有21元的医疗门诊包干,而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医疗卫生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范围,因此,原告三个月中属于工资的收入为2758.10元,平均每月为919.3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二年,故应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为11032.4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八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项、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省XX棉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补助费11032.44元给原告饶X。二、驳回原告饶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广东省XX棉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本案应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是对《劳动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意见》和《复函》规定的错误理解。因为1、《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要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而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上述规定的基调明显是: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愿意,也可以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有选择权;若国家另有规定,也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选择适用。原审判决未正确理解上述规定中“可以”的真实含义,而理解必须要与《劳动法》精神及相关条文结合起来分析。根据劳部发(1996)33号《复函》,上述“国家另有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前者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后者不适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劳动者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因此,对本案而言,事实上不存在“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该意见不能得出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结论。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偏帮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利益。1、随着国家社保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劳动者的失业保险等保障措施从无到有,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此时,仍按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前的行政法规规范劳动合同就显得不合理。XX市社保体系建立于1994年,至今为止,我市的社保体系己相当完善。作为国营企业的上诉人,一向按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被上诉人辞工后,现正享受着社保待遇,按时足额领取失业救济金,如再向上诉人索要生活补助费属双重享受,是不合理的。2、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看。本案是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保留被上诉人原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愿续签。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导致。而且,被上诉人都是一线生产工人,上诉人为他们的技术掊训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被上诉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将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愿续签劳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支付生活补助费是有失公允的。3、上诉人是一间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较为正常,生产任务充足,一向以来按规定向社保局缴纳工人综合保险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另外,被上诉人已按劳动合同领取了数年的生活补助费(见附件)。原审判决即使要判令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也应将被上诉人已收取的生活补助费金额从中扣除,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也未从判决金额中抵扣。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为未就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争议的是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助金的问题。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该地方性规章并不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所以,《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至于该项规定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已落后于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则不是本案所应审查的范围、也不是本案所能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发给生活补助费,其间并没有区分是单位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或是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两种情形。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补贴费应从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从用人单位领取的生活补贴费不是同一概念,所以上诉人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补贴费不应从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XX棉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