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汪老板一直从事建筑工程钢筋加工业务,其虽有固定的工人,但忙起来时人手总是不够。今年4月,职工老李将小孙带到加工厂里,他告诉同事小孙是来学习捆绑、拉丝等技术的。一连几天,小孙跟其他工人一样上下班,但始终未办劳动用工手续。公司既不安排小孙的工作岗位,也不明确小孙有什么劳动报酬。期间,汪老板看到小孙在厂内劳动,但没表示拒绝和制止。当月27日下午,小孙被钢筋头击伤右眼,并构成八级伤残。
负伤后,小孙申请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仲裁及法院驳回。他转而求助于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提出9万元索赔请求。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公司对其一次性赔偿完毕。
此次事故索赔引申出两种观点:一是公司认定小孙是老李的学徒,应由老李赔偿小孙的损失。二是小孙认为其在公司做工系义务帮工,公司应承担其因帮工遭受的全部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此次纠纷的陈君玉律师说:以上两种观点都不正确。首先,老李与小孙并非师徒关系。因为,师徒关系表现为徒弟在师傅的指导下工作,所得劳动成果归师傅所有。而小孙从事的工作不是老李安排的,而是小孙根据公司需要自行安排的,其劳动成果由公司所有,老李未因此获得额外收益,故不应承担小孙的损失。 其二,小孙在公司劳动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不适用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为义务帮工是无偿的,目的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在小孙出于学习技术的情况下,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工。
至于公司缘何须赔偿小孙,那是因为其对小孙受伤有过错, 按过错责任处理应给予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赔偿。具体来说:公司安全管理不规范、保护措施不到位,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不制止外来人员进厂且默认其劳动,是没尽到管理责任的表现。而小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对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具有分辨能力,但其对相应的危险认识不足,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因此,不能把所有的赔偿责任都推到公司身上。(午报记者 赵新政)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