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中华系北京某软件开发公司职员,手中掌握着公司的一大批软件数据。公司2002年3月在与钱中华签订劳动合同时还签有保密协议,约定:钱中华在职期间应严格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向公司外任何人员泄露,如有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钱中华如要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则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公司,公司将采取相应的防泄密措施;钱中华应在离开后两年内不得前往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作为补偿,公司在合同结束时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费。一年后,钱中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钱中华的要求,但同时要求她继续上班6个月后才能离开公司。2003年9月,钱中华在又上了6个月班后离开了公司,但公司警告她离开后两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钱中华认为她已经给了公司6个月的脱密时间,公司就不应该再限制她离开公司后的就业选择。但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签订了保密协议,就应当按照当初协议的规定履行。于是,钱中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公司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但约定提前通知期的做法属于脱密措施,脱密措施和竞业限制作为限制劳动者择业权的条款,只能选择一种,不能同时适用。
其实这有些企业既约定竞业限制又约定脱密措施,认为这样能更好地保护企业权益。其实这违反了基本的劳动法律原则,过分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资双方处在了一种不对等、不公平的地位,自然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
自主择业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它保证了劳动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劳动对象。然而,如果对权利的限制超过了必要的尺度,那么实际上就构成了对权利的侵犯。在本案中,公司既规定了两年的竞业限制,同时又规定了提前六个月通知的脱密措施,这属于对钱中华自主择业权的双重限制,应该说这样的限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立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还可以单独签订。有关技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非法限制职工的正当流动,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引用法条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