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由于劳动者明知自己与原用人单位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所以,劳动者再就业时往往采取谨慎的态度。即便劳动者离职后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一般也采取隐蔽或半隐蔽方式进行。原用人单位较难提供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尤其是如果新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新用人单位可能会采取一些违规做法,如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三金”等。介于这种客观情况,法院确定劳动者是否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方面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劳动者是否违约,另一方面在原用人单位提供了一定证据后,要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如,上海二中院审理的原告上海福嘉宝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谈国华、被告上海华宏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谈国华作为华宏公司设计师出国参加商务活动的“出国登记表”,但未能提供谈国华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缴纳“三金”证据,在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确定谈国华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
尽管劳动法及有关的劳动仲裁条例中未明确将竞业禁止纠纷作为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但由于竞业禁止约定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的案例已有发生〖注释5〗。笔者以为,如果原用人单位单纯从竞业禁止条款或协议的角度,要求新用人单位停止聘用劳动者或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作为劳动纠纷处理。但是,若原用人单位以违反竞业禁止为由起诉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正当竞争,尤其侵犯原单位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此时违反竞业禁止已经成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应作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但由于竞业禁止案件往往涉及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而该事实认定专业性较强,所以,笔者建议该类案件审理可以考虑跨庭约请有劳动争议审理经验的法官参加合议庭,保障案件及时、准确、公正审理。
如果劳动者在职期间补偿不够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离开单位时一次性追加补偿费。如该追加的补偿费加上原支付的数额达到合理对价的,则应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有效。
3、新用人单位的责任。在竞业禁止纠纷案件中,新用人单位的责任区分三种情况:(一)劳动者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新用人单位如果不知道劳动者与原单位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新用人单位因无过错不应承担竞业禁止责任。同时,按照合同通常理论,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第三方在没有参与合同制定情况下,要求第三方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即便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新用人单位的责任,亦不能拘束新用人单位。(二)劳动者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新用人单位若应知或明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有竞业禁止协议而仍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有关竞业禁止的连带责任。尤其是故意引诱他人违约的用人单位如果完全不负责任,确实也不利于规范劳动用工制度,不利于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目前,国内企业用工制度处于发展阶段,如何利用司法审判的杠杆作用引导企业规范、合法用工是值得研究的课题。合同相对性理论也是有特例的。用人单位引诱他人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基本具备违约与侵权竞合的特征,而且,用人单位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也是公平合理的。但对这问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三)劳动者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况。这种情况新用人单位不论是否知道劳动者违反了与原单位的竞业禁止约定,都已经构成了侵权,违反竞业禁止成为侵权必要的程序或手段,因此,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连带承担包括竞业禁止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
4、对违约金的审查。原则上,竞业禁止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劳动者一旦构成竞业禁止违约,劳动者应当受合同约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如果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而且使得劳动者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法院可以判决予以调整,即根据公平原则适当降低劳动者应承当的数额,但这只是少数特例。